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偽造、變造信用卡簽帳單,又挪用款項,致原告受有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其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母親(即原告之妻)為保障被告往後生活,乃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所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權狀亦係交付被告收執,其母健康時即常言及「還好政大房子是留給你‧‧‧」等語,系爭不動產若非贈與,原告即應及早起訴,不應拖延迄今。
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與遠O公司洽談有關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事宜,其間即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收取其因受託事宜所收受之租金即系爭款項,依前開規定,依法自應交付原告。 本件被告雖辯稱業已另行開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蓋妥管委會專用章確認簽收無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觀之,其上僅蓋用信義晶華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章,此外無實際收受人之簽名或印章,亦無簽收日期等,單憑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尚不足作為被告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2025 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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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除就一百三十萬元之賠償金額,無法提出詳細遺失項目及金額外,其所提之國O國宅設備清查項次關於消防機電水電部分,其中遺失數據相互矛盾,並無人簽名確認。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2025 而當時交接時之各項目設備,均有雙方人員簽名確認,是原告所提消防機電水電損失部分,並非當初所交接之文件。 退步言,縱使原告所提之遺失數量賠償與事實相符,其亦應舉證證明其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況被告亦商請第三人評估損失,至多僅二十幾萬元。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2025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接管國O國宅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期間不論費用之收取、人員之管理及現場督導,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因國O國宅共計有十八棟大樓、二千二百零八戶及五十五個出入口,依合約之值勤時段,僅有五人值勤,其如何能在如此廣大之開放空間中巡邏到所有裝備及設施。
-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由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如醫生認為不適合注射疫苗,將取消此計劃的服務,全數費用退回。
- 貳、陳述:原告委由被告辦理與羅富菖買賣臺北縣OO市OO路七九二號九樓,惟被告辦理過程拖了數月毫無結果,買方不願空等,經原告催促無效,買賣取消,惟被告除工本費外,另外惡意收取手續費不願歸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O旅行社清償債務。
一、本件訴外人王O銘並未取得為上訴人進行和解之特別授權,原審逕以訴外人王O銘係上訴人委派於調解期日到場之事實,即認王O銘係就特定之調解事宜受委任,並非受上訴人即委任人之概括委任,非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之情形,故無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委任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依其主張,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委任契約之請求權,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容係將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二者混淆所致,應無可採,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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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二件、收據影本十一件、支票影本三件、被告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影本三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參、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明異議狀、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債權證明、匯款單、存褶明細節本、互助會會單、被告寄發原告之空白和解書為證。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是以,姑且不論,本於上開經刑事偵查確定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授權(內部授權)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惟若經認定被告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時,則法律效果,即同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授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 另原告請求交付之其他更新事項資料,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依法並無交付義務,原告應分別按其性質依章程規定於會員大會中提出討論或請求查閱。
- (三)出售不動產需有特別之授權,上訴人提出授權書記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顯為概括委任,乙OO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取得授權出版迄今,市場上僅被告公開出版,期間多所學校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至校,以利學子閱讀,原告既曾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學院、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任教,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乙事,自應知悉。
而民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是原告負有交付著作物於被告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未將伊之肥皂、洗衣粉等六十六項產品,送至聯合社彰化分社等七家分社,致伊受有商譽及遭聯合社罰款、終止銷售權益之危險及損失,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合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六千四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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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依據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之委託書而成立委託契約,然當時停車場尚未興建,被告可分得之車位尚未確定,如何委託被告? 顯見該委託書之標的於出具委託書當時尚無法確定,該委託自屬無效。 且原告自稱從八十三年八月起出租被告所有之車位,至今已長達五、六年之久,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將車位出租之事,也從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向被告為報告,致使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自己所有之車位遭原告出租,也從不知究竟出租幾個車位,原告現突然稱出租車位,並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亦屬原告片面之詞,恐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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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終止契約固可隨時為之,但 必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 (一)按代辦商與委託之商號間,屬於契約關係,即為代辦契約,係雙務契約,代辦商負有為委託之商號代辦事務,以增進該商號營業之義務;該商號負有給付佣金,以為報酬之義務。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因商號委託代辦商辦事,具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故具有委任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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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所有,現雖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O岑所有,惟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載,上訴人須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否則即須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請求原告交付利潤及返還設備,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告與被告依O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訂契約,被告依O公司委託原告刊登訴外人林慶隆等人競選廣告,費用共計為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依O公司竟未給付報酬,爰依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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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依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以觀,雖雙方稱為「委任」,惟其契約內容實為民法第五百十五條所約定之出版。 而所謂出版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對於所謂交付著作之一方而言,依法條文字所示,必其所交付之著作明確、可得特定,他方始有可能予以重製、發行,若雙方有關交付之著作標的物並不明確,則依法條文字之解釋,應指一方當事人有將該著作交付出版之意思,且將該著作為實際上之交付行為時,始有所謂出版發行可言,若當事人之一方並無將著作交付出版發行之意,則他方當事人自無後續所謂出版發行之行為可言。 又所謂概括授權者,是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無條件交付著作予他方之義務?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2025 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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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存款證明與體檢證明書必須委託人親自前往泰國當地辦理,不可能在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出示這兩項證明。 上訴人與客戶簽約時,都會明白告訴客戶,若是因為委託人客戶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順利聲請出泰國居留權,必須由委託人自行負責,並且要將其訂金沒收。 上訴人曾經南下彰化(含簽約時)七次之多,催促被上訴人與被告前往泰國開戶並辦理體檢,上訴人甚至為了讓被上訴人方便進出泰國辦理此項居留事宜,尚且為被上訴人辦理了一年商務簽證,惟被上訴人一再以退休金尚未領取而拖延,導致本件居留權始終未能辦理完成。